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有數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僅成 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2次竊盜罪、2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所示4次竊盜罪、4次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時間 、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傅妤喬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侵害告訴人之財物安全;又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 櫃員機領取現金,及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均有害於金 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詐欺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時 間相近、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被告取得或詐得之財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提 款卡、信用卡,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均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新臺幣)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萬2,874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989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06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3,441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3元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㈠黃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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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明與傅妤喬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3月至12月時, 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黃惠明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未 經傅妤喬同意,在其等上揭居所處,竊取傅妤喬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將竊得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傅妤喬之密碼後,接續提領、 轉帳傅妤喬如附表所示金額。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經傅妤喬同意,在其等上揭 居所處,竊取傅妤喬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而其取 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 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假冒告訴 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傅妤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明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妤 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盜刷、盜領一覽表, 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消費交易明細4份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持告訴人提款 卡、信用卡提領款項及刷卡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提領、 刷卡之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將之視為數行為觀之, 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涉犯各次竊盜、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及詐欺之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竊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提款卡期間 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帳期間 提領、轉帳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3月2日至5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0年3月2日至5月16日 4萬9519元、3萬290元、3065元 2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3日 1萬0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信用卡期間 竊取之信用卡 刷卡期間 刷卡金額 1 110年6月13日至至7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6月13日至7月4日 7106元 2 110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 1萬3441元 3 110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 693元 4 110年12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