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30號
PCDM,112,簡,553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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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原名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祥麥穗蘇打135公克壹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公克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又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 害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中祥麥穗蘇打135克1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 克)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0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9時10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家購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聯社 永和保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中祥麥穗蘇打135克1 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克)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三商家購公司安管專員吳彥德 清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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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