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52號
PCDM,112,簡,5452,2023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被 告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在卷足憑,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被   告 柯宗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第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 前,徒手竊取劉泓德所有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龍頭上之物品1袋(內有韓國海苔1袋 、新冰樂巧克力條2條、多力多滋餅乾分享包1包、威德果凍 1包、百事可樂寶特瓶裝1瓶、獅王-濃縮洗潔精1瓶,共價值 新臺幣357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泓德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泓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泓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案發現場暨B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 開物品1袋(內有韓國海苔1袋、新冰樂巧克力條2條、多力 多滋餅乾分享包1包、威德果凍1包、百事可樂寶特瓶裝1瓶 、獅王-濃縮洗潔精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