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泡芙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梅春歲值耄耋之年, 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 告訴人高嬿婷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原味泡芙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1號
被 告 孫梅春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梅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嬿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原味泡芙1盒(價值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高嬿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嬿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