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任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宣任、陳盈傑2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家樂卡拉OK店內,因林宣任結帳時將酒 杯放置於陳盈傑之桌上,雙方因而於上址店外發生爭執,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因而倒地,致陳盈傑受有雙 手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林宣任 則受有左眼眶周圍鈍挫傷皮下血腫、右前額挫傷擦傷等傷害 (陳盈傑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判處罪刑在案)。
㈡案經陳盈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任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至5頁、23頁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 卷第13至14、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與告訴人互 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欠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