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30號
PCDM,112,簡,543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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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甄(原名張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42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 為「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張晏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17時4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晏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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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