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84號
PCDM,112,簡,5384,2023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炫任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竊 盜犯罪前科之科刑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6號
  被   告 周炫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炫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9日21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張家榛所管領之隱形眼鏡各1 盒(共2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76元,得手後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家榛於同年 月11日14時許,盤點商品時察覺上開商品失竊後,即調閱監 視器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炫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因本件被告業已就本案賠償告訴人相關 損失,並有和解書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