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76號
PCDM,112,簡,537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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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128G)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所載「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1(128G )手機」、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 充「被告卓嘉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私利 ,以假買賣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謝凱勛所受損害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份,易字卷第73、93頁)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IPHONE 11(128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卓嘉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與謝凱勛約定於同月3 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謝凱勛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卓嘉盈於109年10月31日0時5 0分,搭乘不知情之林仕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67巷旁,卓嘉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向謝凱勛佯稱需要先檢查本案行 動電話功能是否正常,並向其表示因為現金不夠需要領款, 謝凱勛不疑有他,遂交付本案行動電話1給卓嘉盈,並搭乘 嚴詣翔所騎乘之機車在前引領卓嘉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詎卓嘉盈取得電話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謝凱勛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凱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嘉盈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過土城交易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凱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嚴詣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仕峰林成華朱家萱等人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林仕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交易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5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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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