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友人黃紹誠之住處內」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林定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7日20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緯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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