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原名林博彥、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58分許,前往其友人劉邦盛( 已歿)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並在劉邦盛房內留宿。 林秉燊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劉邦盛母親劉陳金英告知劉邦 盛已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劉陳金英及劉邦盛妹妹劉清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邦盛 生前所有,放置在上開房間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旋即逃離 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秉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慧、證人劉陳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擔心其與劉邦盛聯繫過程為警發覺, 且缺錢欲變賣所竊得之手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對劉邦盛之繼承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 手機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