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15號
PCDM,112,簡,521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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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巡星響狐低延遲真無限麥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名 稱「(全)巡星響狐低『遲延』真無限耳麥」應更正為「(全)巡 星響狐低『延遲』真無限耳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需要而下手竊取告訴人耳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全)巡 星響狐低延遲延真無限耳麥1組,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16號
  被   告 劉峰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19時22分,在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內,徒手竊取由侯雅萁所管領之「(全)巡星響狐低 遲延真無限耳麥」(價值新臺幣990元,下稱本案耳機)1組 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侯雅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雅 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全)巡星響狐低遲延真無限耳麥」 商品標籤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耳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侯雅萁,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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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