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83號
PCDM,112,簡,518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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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原名蔡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604號、第5605號、第5606號、第5607號、第5608號、
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粉紅色熊貓安全帽1頂」補充為「粉 紅色熊貓安全帽1頂(含A2PLUS藍芽耳機配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徒手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其胞姐迮鳳玲所有,由其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20,000 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許」更正為 「112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第2行「愛買量販店三重店 」補充為「愛買量販店三重店機車停車場」。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已發還 )」補充並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已發還)、充電線1條及安全帽1頂」。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肯德基速食店2樓內」補充為「肯德基 速食店2樓用餐區座位上」。
 ㈥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陳偉辰」均更正為「陳韋 辰」,「黃文稿」均更正為「黃文福」。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超商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 「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柏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缺錢、代步之用、飢餓,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吳博源、尚恆 佐、黃文福陳韋辰及被害人周玉花迮正義所生危害程度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配件1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業分別發還被害人迮正義、告訴人 尚恆佐、被害人周玉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價值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紅色熊貓安全帽1頂(含A2PLUS藍芽耳機配件,價值2,400元)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熊貓安全帽壹頂(含A2PLUS藍芽耳機配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配件1個,共價值6,980元)。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充電線1條、安全帽1頂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充電線壹條、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杜老爺特級冰淇淋甜筒1個(價值45元)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杜老爺特級冰淇淋甜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9號
  被   告 蔡柏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吳博源放置於機車上之粉紅色熊貓安全帽1頂(價 值新台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5月12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 迮正義未拔鑰匙時,徒手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5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 量販店三重店,徒手竊取尚恆佐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價值3000元)及藍芽耳機配件1個(價值3980元)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 路5段路口,徒手竊取周玉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2年6月1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肯德基速食店2樓內,徒手竊取黃文稿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6月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偉辰管領,冰櫃內陳列杜老爺特級冰淇 淋甜筒1個(價值4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博源尚恆佐、黃文稿、陳偉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博源尚恆佐、黃文稿、陳偉辰及被害人周玉 花、迮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㈠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尋獲失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所警員吳翔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超商前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各1份;㈤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㈥杜老爺甜筒 價目表照片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涉犯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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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