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 四萬元,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即按原告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貸款期間被告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即 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七),惟上述借款被 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未如期繳納,尚欠本金二 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 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涉訟,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被告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可稽,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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