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54號
PCDM,112,簡,5154,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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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7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杰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 人胡家勛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業、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1,7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
  被   告 林杰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見胡家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 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胡家勛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錢,我只是腰酸所以不斷碰觸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勛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力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樣檔案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穿著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 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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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