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90號、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8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時間及地點忘記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20時2 8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可資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108年度審 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 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