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權為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聖康中醫診所之中醫師 ,其因林奕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中醫 診所就診,取得林奕攸填載在病歷上之聯絡電話、居住地址等 個人資料,嗣因林奕攸在上開中醫診所GOOGLE評論區留負評 ,吳文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林奕攸之同意,接續於同日 21時3分許、11分許,在上開中醫診所,利用林奕攸填載之 聯絡電話致電林奕攸,要求林奕攸撤下評論,並向林奕攸宣 稱「妳一口氣一定要出就對了,是不是?北投中央北路1段 」、「我有妳的個資」、「妳搞得自己很危險」、「妳為什 麼要來我這邊放1顆炸彈」、「既然妳要弄我那我也要弄妳 」等語(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奕攸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㈣聖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上址中醫診所GOOGLE評論區 留言截圖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1時3分許、11分許,致電告訴人,而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因 看診事宜衍生糾紛,竟利用告訴人就診時填載在病歷之個人 資料致電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