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29號
PCDM,112,簡,512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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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原名陳冠宇、陳華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艾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甫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 行,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 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30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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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