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24號
PCDM,112,簡,512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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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4720號、第5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陳高志』之帳號」補充為「上網於社群軟體FACEBO OK,以其配偶申辦、暱稱『陳高志』之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公開發表『不要臉的女人、破雞巴、臭 婊子』等穢語」補充為「接續公開發表『不要臉的女人』、『破 雞巴』、『臭婊子』等穢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坐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詹雅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周詩婕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雅筑正值青壯,遇事 不思理性處理,竟因告訴人周詩婕與其配偶私訊,即於臉書 之公開社群公然辱罵告訴人周詩婕,侵害告訴人周詩婕之名 譽,另因與告訴人許舜傑有金錢糾紛,竟持美工刀毀損告訴 人許舜傑所有之機車坐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周詩婕名譽之損害程度、對告 訴人許舜傑機車坐墊毀損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0號
第54631號
  被   告 詹雅筑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筑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家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高志」之帳號,在周詩婕所使 用之臉書暱稱「周詩婕塗鴉牆上所發布之文章下方,公 開發表「不要臉的女人、破雞巴臭婊子」等穢語,並張 貼周詩婕上開帳號大頭照截圖,而以此方式辱罵周詩婕, 足以貶損周詩婕之名譽;
(二)緣詹雅筑許舜傑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存有金錢糾紛,詹 雅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時1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美工刀割破許舜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該座墊毀



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周詩婕許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詩婕許舜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網頁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同時以前揭帳號傳送「周小姐~你要超級噁心  你替你自己做的事情去死吧你告她嗎大雞巴、你超級噁爛 耶、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訊息予周詩婕,亦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等節,查此部分屬透過私訊對話之雙方(即被告與 告訴人)所為言語,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核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繩以刑責。惟此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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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