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92號、第1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推倒胡清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機車)、彭峻寬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機車),致甲機車之左拉桿總 成、左右後視鏡損壞,乙機車之右側車身、車燈刮傷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胡清宇、彭峻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甲機車散落在地之物品,惟因胡 清宇發現阻止而未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胡清宇發 生扭打,致胡清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等傷害。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6月8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 群門市內,乘王建龍於該店內趴睡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王建 龍所放置於桌上之香菸1盒(內含打火機1個)得手。二、訊據被告薛榮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清宇、彭峻寬、王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遭推倒在地之現場照片、估價單 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以一行為推倒甲、乙機車,致告訴人胡清宇、彭 峻寬上開機車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一、㈠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能實際竊得財物,其犯罪 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 毀損、竊盜(未遂)、傷害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從事粗工工作,與哥哥同住 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 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低微,其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胡清宇、彭峻寬、王建龍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數罪侵害法益 類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盒(內含打火機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