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63號
PCDM,112,簡,506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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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應更 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文 龍為本件侵占犯行後,平分所侵占之7,0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 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另行通緝)與陳樺綱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利用向陳樺綱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使用的機會,在車上見陳樺綱之名片 卡夾(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7000元納 為己有,並將其餘證件其提款卡均丟棄,以此侵占入己。嗣 經陳樺綱之友人張緯帆轉知上開情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樺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智仁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樺 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緯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 函文暨告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薛智仁呂文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薛智仁呂文龍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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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