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26號
PCDM,112,簡,5026,20231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142號、第5143號、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應補充「又被告向告訴人張立妍林曉婷林真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 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 殊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 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五 劉立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4號
  被   告 劉立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在新 北市○○區○○街○段00號處所,向李佩蓁佯稱其在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免稅店擔任會計,可代為購買較便宜免稅菸品云 云,致被害人李佩蓁聞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場委託被 告購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予劉立心。嗣劉立心 收受被害人李佩蓁所交付款項後,旋避不見面且亦未交付商 品予李佩蓁李佩蓁始查悉受騙。
二、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 1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所,向張立 妍佯 稱其係在桃園機場昇恆昌免稅店上班,可代為購買較便宜菸 品,且有認識朋友在賣口罩亦可代為購買云云,致張立妍聞 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萬2300元予劉立 心, 嗣劉立心收受張立妍所交付款項後,旋避不見面且亦未交付



商品予張立妍張立妍始查悉受騙。
三、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7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向鄭聿唐佯稱有認識朋友在賣 口罩 ,可代為購買云云,致鄭聿唐聞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 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立心,嗣劉立心收受鄭聿唐所交付 200 0元款項後,旋避不見面且亦未交付商品予鄭聿唐鄭聿唐 始查悉受騙。
四、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曾威勝佯稱可協助代購免稅菸品云云,後 林曉婷經由曾威勝得知此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透過曾威勝劉立心訂購香菸,並由曾威勝代為交付8400 元予劉立心劉立心復於109年1月2日21時在新北市○○區 ○ ○○路00號及109年1月4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相同手法,對林曉婷施 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150元及4000元向劉立心訂購香 菸。嗣劉立心收受林曉婷所交付共計3萬2550元款項後,旋 避不見面且亦未交付商品予林曉婷林曉婷始查悉受騙。五、劉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內,向林真羽佯稱 渠為免稅店員工,可用優惠價格購買免稅香菸,並可幫忙代 購香煙云云,致林真羽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30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匯2萬元至劉立心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復於108年10月1日,再由其所有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劉立心上開相同帳戶內,共 計匯款3萬元予劉立心收受。嗣劉立心收受林真羽所匯款項 後,旋避不見面且亦未交付商品予林真羽林真羽始查悉受 騙。
六、案經李佩蓁張立妍鄭聿唐林曉婷林真羽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佩蓁張立妍鄭聿唐林曉婷林真羽於警詢 之指訴。
(三)證人曾威勝於警詢之指訴。
(四)估價單、LINE對話記錄。
(五)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針對 告訴人李佩蓁張立妍鄭聿唐林曉婷林真羽等人所為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