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16號
PCDM,112,簡,501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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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保護殼壹個、iphone XR紅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更正為「 於112年6月21日16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補充為「裝有 黑色保護殼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欽與告訴人吳敬儀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裝有黑色保護殼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49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吳敬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 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敬儀發現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敬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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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