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
被 告 林惠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所營之翔發快炒店 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與王麗英發生 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麗英頭髮,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惠文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英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及證人 即在場人黃雪玲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仁愛醫院11 2年6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