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04號
PCDM,112,簡,500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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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余永欽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余永欽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 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 人高健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B2,見高健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遂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余永欽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前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高健倫),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扣案物暨車輛尋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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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