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99號
PCDM,112,簡,4999,2023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國峯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美 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陶仁彥」,自微信暱稱「毛」之曹文瀚(所涉賭博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博金」賭 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申請註冊 成為「博金」賭博網站之會員,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賭博 網站選取其所欲下注之美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項目,並依不 同賠率簽賭,如簽中,可依賠率獲得賭金,如未簽中,則依 賠率賠付賭金予「博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又顏國峯、曹 文瀚係按週結算輸贏,如當週顏國峯贏得賭金,即指示曹 文瀚匯款至顏國峯不知情之配偶吳玫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當週顏國峯應賠付 賭金,則指示吳玫儀自本案帳戶匯款與曹文瀚,顏國峯乃以 上述方式與「博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於112 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國峯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國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玫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曹文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本院搜索票1紙。
 ㈤被告與曹文瀚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㈥曹文瀚與本案帳戶匯款交易紀錄表1紙。




 ㈦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同一會員身分登入相同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 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