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81號
PCDM,112,簡,498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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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呂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淳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復經檢 察官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當庭扣得上開手機1支」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訂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 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 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爰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 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前開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01號
  被   告 詹呂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呂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未經代號A1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1女)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伸入A1女 雙腳間,由下往上拍攝A1女裙內之照片,以此方式竊錄A1女 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二、案經A1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呂淳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A1女之 指訴、證人陳德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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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