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42號
PCDM,112,簡,494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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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原名邱悟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寶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騎樓,見何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寶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 元及卡片數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僅竊取零錢200 元等語不諱,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錢包內之卡片及零錢 約2,000元遭竊,然告訴人無從確認遭竊之卡片及零錢數額 ,亦從未指訴錢包遭竊之事實,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 復無從確認被告除零錢200元外,尚有竊取其他財物,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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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