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萬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萬金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更正為「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百詳企業社」更正為「峻翔企業有限 公司」。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萬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被告李萬金為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萬金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法人之 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 李萬金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 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刑之加重
被告李萬金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固領
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惟被 告李萬金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移送查辦,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 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 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廢水 ,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 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萬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李萬金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李萬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7號
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兼 代表人 李萬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金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翔公司)之代表人,明 知峻翔公司從事電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
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00000-00號 ,下稱本案許可證),而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 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 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 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峻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排放廢水,適為新 北市環保局於同日9時47分許至11時許派員前往本案工廠稽 查,於本案工廠之放流口(D01)採水檢驗,發現百詳企業 社排放之廢水中鎳為1.01mg/L(規範限值為1.0mg/L)、總 鉻濃度為2.22mg/L(規範限值為2.0mg/L),逾越放流水水 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萬金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112年3月8日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 本案許可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萬金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嫌。又被告峻翔公司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請對其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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