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90號
PCDM,112,簡,489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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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經   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應更正為「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判 決判」;另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查:被告吳冬源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多次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冬源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被告雖已年逾半百,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3 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該處施秉澤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嗣施秉澤於111年10月15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 面停車格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施秉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秉澤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及尋獲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自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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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