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9號
KLDM,106,交易,5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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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斌係水泥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水 泥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 20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 有告訴人胡晟行經該地,遭施文斌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車 輪碾過左足,致胡晟受有左足楔形骨骨折之傷害。因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晟告訴被告施文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 年5 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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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