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07號
PCDM,112,簡,470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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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19號、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撒隆巴斯痠痛貼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9號
第39258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日藥本舖內,徒手竊取由員工陳月婷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撒隆巴斯痠痛貼布1盒(價值新臺幣352元),未結帳 即離去。㈡於112年4月14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處,見黃明全所有之安全帽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後離去。嗣陳月婷黃明全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月婷黃明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月婷黃明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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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