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 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鋁棒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其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懷疑吳昱勳與林奕辰之女友有曖昧而起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後方,持鋁棒毆打吳昱勳,致吳昱勳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奕辰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嫌,無非係以當時現場尚有被告友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儒(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不明友人(共2名)在旁觀看乙節為主要 論據。惟按若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指稱係遭被 告動手毆打,同案被告吳承儒及另一名不明友人在旁圍觀等 語,同案被告吳承儒辯稱:我沒動手,我是攔林奕辰等語, 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則本件 係針對特定之人(告訴人),且僅有被告動手打人,毆打完 後隨即離開,並無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