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75號
PCDM,112,簡,457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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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陳 惟軒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惟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陳惟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某 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軒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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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