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50號
PCDM,112,簡,455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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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偉群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3、754、755、 756、75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6時10 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述 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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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