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25號
PCDM,112,簡,432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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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昱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昱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謝 昱宏明知『LEO娛樂城』」,應補充為「作為儲值賭金、獲利 取款之用。謝昱宏明知『LEO娛樂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自111年4月起」,應補充為「自 111年4月13日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賭博方式係先利用其所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指定帳戶」,應 補充更正為「賭博方式係先利用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 至『LEO娛樂城』之指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博弈 為賭博標的」,應更正為「『美國職業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 賭博簽注標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應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昱宏貪圖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



查卷第5頁、第39頁反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74號
  被   告 謝昱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 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謝昱宏明知「LEO娛樂城」賭博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4月起,接續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 、密碼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 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賭博方式係先利用其所有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指定帳戶,以現金與賭資 點數為1:1之比例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該網站所提供 之「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博弈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 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再以點數 結算輸贏金額,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儲值點數之金融帳戶 資訊網頁截圖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LEO娛樂城」賭博 網站提供儲值點數之金融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 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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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