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7號
PCDM,112,簡,4287,2023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95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冠中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同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地點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北莊敬門市)、00000000 00號(申辦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臺北莊敬 門市)後,即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 門號SIM卡,及於同日申辦之其他門號,共計10個門號(其 他門號未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嗣該不詳人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該不詳人員於112年1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 驗證碼認證工具,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成 功後,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東懋,佯稱須解除錯 誤設定自動下訂單云云,致盧東懋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1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90元 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嗣盧東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9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㈡該不詳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 驗證認證工具,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



橘子公司)申請會員「XAS9pUHLpOPB」及「fateighywst 」帳號進階驗證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載時間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隨即由該不詳人士兌換點數 並存入上開會員帳號內。嗣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GASH會員帳號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各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東懋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東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20003084號函及所附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悠遊付作業程序 各1份(新北地檢112偵29529卷第13、43至59頁);告訴人 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提供之GASH點數卡購買明細、LINE 訊息紀錄、LINE用戶首頁及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1 6956卷第45至81頁、第97至102頁、第113、123至127頁)。 ㈣遊戲橘子公司會員「XAS9pUHLpOPB」與「fateighywst」帳號 查詢單、GASH點數卡兌換紀錄(臺北地檢112偵16956卷第17 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新 北地檢112偵29529卷第27、63至64頁)、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9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912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8237號 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相關文件資 料各1份(臺北地檢112偵16956卷第25、26頁、第149至173 頁),可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於112年1月4日 申辦。
 ㈥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 其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是一家公司,說可以辦手機賣他們 換現金,其當時缺錢,其到手機門市後門市的人說其無法辦 手機,公司的人就改要其辦預付卡,一個預付卡賣200元, 其一口氣在遠傳、台哥大各辦5個預付卡門號,辦完後把SIM 卡交給對方,其收到2000元等語(臺北地檢112偵緝字第296 6號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



是犯罪行為云云(臺北地檢112偵緝字第2966號卷第36頁) 。
 ⒉惟查:
 ⑴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4日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做為玩遊戲用途,沒有給別人用過,後來因為玩遊戲, 花太多錢和家人吵架,就在12或13日其中一天將SIM卡連同 申請書、收據裝在牛皮紙袋,丟到我們社區垃圾場云云(臺 北地檢112偵16956號卷第9頁),足徵若如被告所辯不知辦S IM卡給不認識之他人,他人可能用來做為非法用途的話,被 告焉需在警詢中為上開與其後來在偵查中供述不合之虛詞?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而申請 開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辦,且一人得同時在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 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向他人蒐集、購買或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 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 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第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 財物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 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 欲以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 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 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 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蒐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 合理之懷疑,甚或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一事應已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復佐以其於112年1月4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個行動電 話門號(含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門號)之情,則其對於上情 殊不得諉稱不知,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於他人要



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取得他人所給付報酬際,應已預 見其行動電話門號有被他人使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節理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自主 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 號將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財產或  利益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堪認定。 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 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予不詳人員作為對告訴人盧東懋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 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詐欺得利之工具,使得該不詳人員 得以遂行前開犯罪,然並非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而係對於該實施詐欺犯罪者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盧東懋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念 澤、周定國王智立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 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人員 訛詐告訴人盧東懋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而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念澤周定國王智立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幫助詐欺告訴 人盧東懋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然本院在 量刑上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本案其犯罪所得為400元,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見本院簡字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臺北地檢112偵16956卷第7頁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1月4日申辦共10個預付卡門 號,並以1個預付卡200元之代價,將上開10個預付卡門號SI M卡交付不詳人員,共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臺北地檢112 偵緝2966卷第35至36頁),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提 供2個門號,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 ,且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1600元所得部分,既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總金額 (新臺幣) 兌現帳號 1 余念澤 於112年2月6日透過PARPAR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湘兒」之人相約見面,並稱其需錢繳房租,希望告訴人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7日20時24分 1,000元 XAS9pUHLpOPB 2 周定國 於112年1月9日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自稱「可馨」之女子,其佯稱可至某交友軟體方便聊天,然需依客服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升級軟體會員云云 112年1月12日14時37分 1,000元 fateighywst 3 王智立 於112年2月7日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A雨欣」之人,其聲稱可幫忙按摩,然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 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至17時2分 58,000元 XAS9pUHLpOPB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