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26號
PCDM,112,簡,422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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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第4行「左腕部等挫傷」,更正為「左 腕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認定被告洪永和涉有傷害犯行之理由補充「按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本件傷害告訴人潘延 俊之犯行,然仍辯稱:當天不知什麼原因,我用水潑告訴人 ,後來雙方就發生拉扯及互毆,大約持續10分鐘,我徒手毆 打告訴人,但我的脖子也被告訴人打到紅腫,我們雙方是互 毆的情形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然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互毆 行為顯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而無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大 致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7號
  被   告 洪永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和潘延俊係同事關係,洪永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與潘延俊發生爭執, 詎洪永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潘延俊,造成潘延 俊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腕部等挫傷。
二、案經潘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永和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延俊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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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