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18號
PCDM,112,簡,421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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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治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ple Life鱈魚蜜汁方角共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所載「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96元」,應更正為「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明治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雖已逾花甲之年,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竊得Simple Life鱈魚蜜汁方角3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蘇明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 年6月13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鶯歌 國慶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約共新臺幣(下 同)96元之Simple Life鱈魚蜜汁方角2包,藏放在衣服內, 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即行離開;㈡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 在上揭美廉社鶯歌國慶店,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 48元之Simple Life鱈魚蜜汁方角1包,藏放在衣服內,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即行離開。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9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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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