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補充「蔡耀震為楊淑文之姪子」、第1行「15時40分許 」,更正為「15時46分許」、第2行「因與楊淑文有口角糾 紛」,補充更正為「因與楊淑文就收取倉庫租金發生口角爭 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耀震不思以理性、平 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楊淑文就收取倉庫租金發生 口角爭執,即持酒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 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內,因與楊淑文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紅酒瓶朝楊淑文丟擲,致楊淑文因而受有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