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6日0時許」,更正為「25日22時30分許」、第6行第1 個逗號後補充「再於翌(26)日0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00號之工廠前理論」、第7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 鄭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賢不思以理性、平 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向被告女友之父親透露訊 息,即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上開物品係被告網購所得, 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 之預防亦無甚助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被 告 陳智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係施虹瑜男朋友,因不滿鄭芷嫻以電話向施虹瑜之父 親透露施虹瑜位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合義 安會館,陳智賢擔憂該訊息恐遭施虹瑜之父親知悉陳智賢與 施虹瑜交往,遂與陳昶廷、施虹瑜及廖德仁等3人相約於民 國111年2月26日0時許,前往鄭芷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住家找鄭芷嫻理論,於理論過程中,陳智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憤而取出自備之甩棍朝鄭芷嫻頭部、手臂及大 腿等處揮打,致鄭芷嫻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芷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廖德仁、陳昶廷、施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