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孫永倢僅因細故而與 2位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持辣椒噴霧器傷害2位告訴人,造成 2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2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雖與 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賠償,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2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
被 告 孫永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倢與林萬軍及鍾桂華互不相識。緣孫永倢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車輛 停放問題與林萬軍及鍾桂華發生爭執,孫永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辣椒噴霧器朝林萬軍及鍾桂華噴灑辣椒水,造成林 萬軍及鍾桂華均受有雙眼角膜炎之傷害(林萬軍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萬軍及鍾桂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永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萬軍、鍾桂華及目擊證人游貴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永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