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90號
PCDM,112,簡,379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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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月10日7時許」,更正為「1月12日23時54分許前某時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君瑞因一時貪念,將 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持以刷卡消費,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林立程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之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167元)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其內儲值金額123元,未據扣 案,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



害而給付1,800元,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調偵字卷第3頁),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李君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瑞於民國112年1月10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林立程所有悠遊卡1張(剩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 同】29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置於該處地上,無人看管,其 明知本案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供己使用,隨自同年月 12日起至18日止,多次以自款加值後(儲值11筆,共979元) ,於多家便利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及刷卡搭乘捷運公車微笑單車(刷卡消費31筆,共1066元),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悠 遊卡及內含之儲值金額123元(計算式:290-167【即發還告



訴人時之剩餘儲值金額,詳下述】)。嗣林立程察覺本案悠 遊卡遺失、另有交易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檔案通知李君瑞,並自李君瑞處扣得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 金額167元。已發還林立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立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程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112年1月13日17時24分便利商店刷卡消費,該便利店周 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另雙方已成 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1800元,此觀新北市土城區調 解委員會112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另 得之儲值金額123元,亦已實際合法告訴人。職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侵占告訴人之皮包1個、10杯統一超商大拿鐵兌換 卷,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是難逕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侵占,自不得遽繩以上開罪責 。惟上開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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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