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應刪除、 第2、3行「因細故與陳良福發生糾紛」,補充更正為「因不 滿陳良福擅自移動王乙駱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 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第4、5行「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 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補充更正為「自 小客車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 使上開汽車車身喪失美觀功能」。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認定被告王乙駱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 中固坦承有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行,然 辯稱不記得刮痕有這麼長,其僅有刮損該車之左前車門云云 。經查,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刮痕係自左後車門 至左前車燈,該刮傷部位包括左前大燈、左前車身、左後車 身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頁正反面 ),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 可查(簡附民卷第7頁);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遭刮 損之照片3張(偵卷第8頁正反面),該刮痕起自左後車門, 一路延伸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至左前車燈止,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及前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上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載修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本件所 刮損之車身部位確係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 後車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被告停放之機車,並懷 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即手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之
自小客車烤漆洩憤,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大 致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王乙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 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因細故與陳良 福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鑰匙圈刮損陳良 福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而 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良 福。
二、案經陳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乙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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