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憲
楊鎧瑞
張晋源
林炳成
張景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52號、第1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憲、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製球棒參支、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就「張晉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晋源」,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李昌憲、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楊鎧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
正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經同案被
告范宇翔(本院另行審結)之召集,先由被告張景涵駕車衝
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車行鐵門後,再分持球棒砸毀上
址車行內停放之車輛及物品,其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
由出入之街道處,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
慌不安,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
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等人所持之
球棒雖未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
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昌憲
、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罪數:
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張景涵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 晋源、林炳成、張景涵雖持兇器施暴,嚴重滋擾社會秩序, 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 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晋 源、林炳成、張景涵僅因細故,即應同案被告范宇翔之召集 ,前往上址車行毀損鐵門、車輛及其內物品,造成財物上之 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 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其宥恕;及被告李昌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家中市場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楊鎧瑞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養 配偶及現年2歲、1歲之子女;被告張晋源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外公;被告林炳成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無業、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張景涵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3支,為被告李昌憲、楊鎧瑞、張 晋源、林炳成、張景涵等人所管領,並持以犯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⒉另扣案被告楊鎧瑞、張晋源、林炳成所持用支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李昌憲、張景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2支,並無證據 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范宇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李昌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鎧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李承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張晋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范宇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許,因其友人在網路上 與林禮傑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遂帶領陳立宇、簡伯宇、李 承峰、陳澤民(另行由警追查)等人,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五 股區疏洪一路2K+400處,並分持棍棒及摺疊刀,攔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禮傑,致林禮傑倒地後,共 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及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 ,當場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棍棒、折疊刀或徒手 毆打林禮傑,致林禮傑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勢 ,以及分持棍棒破壞林禮傑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令不堪用。 (二)范宇翔為天道盟天蘆薈幹部,因天道盟天蘆薈前與竹聯
幫成員發生爭執糾紛,而懷疑該等竹聯幫成員聚集地點係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柳信偉經營之車城國際汽車 改裝公司(下稱案發車行),遂於112年3月4日召集帶領李昌 憲、張晉源、林炳成、楊鎧瑞、張景涵、陳家凱(另行由警 追查)、江哲源(另行由警追查)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天蘆會館內攜帶棍棒器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車行 ,其等於112年3月4日16時46分抵達案發車行,隨即在光天 化日之下且在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先由張景涵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案發車行鐵門直接衝撞,致令鐵 門不堪用,再由范宇翔等8人下車分持球棒進入店內,由范 宇翔指揮砸毀車行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多部車輛、鐵捲門、工具間、客人休息室、招牌等 而實施強暴行為,致令不堪使用,並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二、案經林禮傑、柳信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宇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二)證明犯罪事實(一)陳立宇、李承峰、簡伯宇、陳澤民持棍棒砸車及攻擊林禮傑之事實。 3 被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4 被告簡伯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二)證明犯罪事實(一)由范宇翔指揮陳立宇、李承峰、簡伯宇、陳澤民持棍棒砸車及攻擊林禮傑之事實。 5 被告張景涵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 (二)證明被告范宇翔於前次111年3月5日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指使張景涵、林炳成、張晉源串供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之事實。 6 被告張晉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 (二)證明被告范宇翔於前次111年3月5日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指使張景涵、林炳成、張晉源串供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之事實。 7 被告林炳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 (二)證明被告范宇翔於前次111年3月5日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指使張景涵、林炳成、張晉源串供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之事實。 8 被告李昌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 (二)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之事實。 9 被告楊鎧瑞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一)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 (二)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禮傑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一)參與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柳信偉於警詢中指述 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2.證明林禮傑因受被告范宇翔等人聚眾施強暴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2 ⑴被告范宇翔持用手機之網路數據歷程 ⑵犯罪事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4張(見偵卷三) 證明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李承峰、陳澤民(另行由警追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聚眾對被害人林禮傑施強暴脅迫之全部事實。 1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⑵查扣林炳成手機內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綽號阿輝之人之對話訊息,阿輝問林炳成:「他問你甚麼」、「說為什麼要砸店」、「你怎麼說」;林炳成回復阿輝道:「就照年哥所說的」、「你知道楊過是誰嗎」、「楊過去頂罪D,說他是事主」) 證明被告范宇翔於犯罪事實(二)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且為現場首謀,然指示串供主謀為被告楊鎧瑞之事實。 14 ⑴犯罪事實(二)修車廠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 ⑵犯罪事實(二)遭毀損車輛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彈簧刀、摺疊刀、球棒、鐵棒等器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核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李承峰於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傷害等罪嫌;被告范宇翔 、李昌憲、張晉源、林炳成、楊鎧瑞、張景涵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一):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李承峰4人 各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傷 害、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各依共同正 犯論處。
2.犯罪事實(二):被告范宇翔、李昌憲、張晉源、林炳成、楊 鎧瑞、張景涵6人各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嫌及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想像競合:
1.犯罪事實(一):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李承峰以一 行為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傷害罪、毀損罪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
2.犯罪事實(二):被告范宇翔、李昌憲、張晉源、林炳成、楊 鎧瑞、張景涵以一行為犯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罪數部分:被告范宇翔就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 李承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強取林禮傑 所有之手機及鑰匙得手後逃逸,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按刑 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宇翔、陳 立宇、簡伯宇、李承峰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有毆打 告訴人但沒有拿走手機跟鑰匙,只是丟在附近的草叢而已等 語,則被告范宇翔、陳立宇、簡伯宇、李承峰攻擊告訴人時 ,縱有奪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鑰匙,然究否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僅為暴力對待告訴人、防止告訴人對外聯繫或 騎車逃避之目的而奪取告訴人手機、鑰匙,已明顯有疑。況 告訴人林禮傑亦於警詢時陳稱已在案發地附近草叢找回手機 及鑰匙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所辯非虛,則本件尚乏具體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認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故意,尚不能以該罪名對被告 論處。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傷害、毀損、妨害秩 序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