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更正為「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棉被蓋住林欣柔再徒手毆打」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聰與告訴人林欣柔 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理應相互扶持、理性解決 紛爭,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生活、感情細故,即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與林欣柔前為男女朋友,彼此以情感為基礎而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 之親密關係伴侶。林永聰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時許,在時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因感情、生活等細故 與林欣柔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持小剪 刀刺戳林欣柔左大腿及右手掌背,及持螺絲起子把手敲打林 欣柔頭部之方式,攻擊毆打林欣柔,致林欣柔受有下額鈍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手掌背 紅腫、頭頂紅腫等傷害。嗣警獲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二、案經林欣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外觀之 電子檔案暨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