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4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在其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內,以 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 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 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 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 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 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 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承認,且被告 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公訴,難認其符合 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且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 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