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876號
PCDM,112,毒聲,87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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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第376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 年度聲觀字第7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娟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 事實,是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本署合法 傳喚未到庭,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於85至8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少護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再經 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7 日釋放,至88 年10月6 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等裁定等在卷可 參。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 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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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