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 嗣於112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立言街口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上開條文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無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為警於112年5 月28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 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24847ng/mL;可待因濃度 :1696ng/mL;安非他命濃度:2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35113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25ng/mL),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3日(檢體編 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卷,未編頁),合先敘明 。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 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次按「施用大麻 煙草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8月3日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釋 明在案。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 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 ,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 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 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 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 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 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 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 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此為本庭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經採尿檢驗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代謝物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6月21日 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