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200號),聲請觀察勒戒
(112年度聲觀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驗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 晚上7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早上6時35分 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 7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至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前述事實,被告僅就理由欄一、(二)部分坦白承認,惟被 告於109年12月30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3708ng/mL,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3 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249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18806)ng/mL、嗎啡濃 度大於3500(53849)ng/mL、可待因濃度為3272ng/mL,呈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 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至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2506ng/mL,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
四、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7日 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但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 勒戒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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