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9號
PCDM,112,易,93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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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禹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文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菱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禹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勝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婕菱、蕭禹翰為夫妻,許文勝蕭禹翰之乾爹,其等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趁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5、6樓陽台進行清潔及垃圾清運工作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吳佳蓉位於上址6樓之租屋處內,徒手 竊取紅色小豬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3,706元)及現 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返回許文勝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由許文勝將上開存錢 筒剖開後,黃婕菱、蕭禹翰共分得4,353元【(3,706+5,000 )/2】,許文勝分得4,353元。嗣吳佳蓉返家後查悉遭竊連 絡房東,黃婕菱、蕭禹翰因怕東窗事發,遂於翌日即111年8 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吳佳蓉上開租屋處,向吳佳蓉



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歸還已剖開之存錢筒及賠償現金12,000 元。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12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菱、蕭禹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6、126、128頁),核與其等於本院中之供述大 抵相符(本院卷第75、105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佳蓉於警詢、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證人黃成輝於 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有告訴人拍攝 照片(偵卷第13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14頁及證物 存放袋)、吳佳蓉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偵卷第59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依證人黃成輝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找蕭禹翰於111年8 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清垃圾,工作內容是 將5樓陽台、6樓頂樓平台的垃圾搬運下樓載到垃圾回收場, 不包含進入其他房間打掃,當天是被告3人一起到現場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之 工作並不包含進入告訴人房間,其等趁告訴人房間門未上鎖 而進入,仍屬侵入住宅甚明。
 ㈡被告許文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婕菱、蕭禹翰 在該址5、6樓陽台從事打掃及搬運垃圾之工作,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蕭禹翰跟我說他在6樓洗衣 機底下撿到4、5000元,我沒有看到紅色存錢筒,我有看到 透明存錢筒在6樓女兒牆上,我沒有拿任何財物,我們三人 回到我力行路住處時,把紅色存錢筒剖開,在桌子上算錢, 包含現金,大約總共7,000多元,我就叫蕭禹翰把錢收起來 ,我沒有分錢,蕭禹翰給我的錢是工資等語(本院卷第76、 123頁)。經查:
 ⒈被告黃婕菱於警詢中坦認: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勝有進入告訴人房間,



許文勝帶走存錢筒的,他藏在衣服內,到家才跟我們說, 蕭禹翰當天撿到5,000元,許文勝叫我們拿出來跟存錢筒放 在一起等語(偵卷第96頁正反面);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 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看有無垃圾,我先拿紅色小豬存錢筒先放 在垃圾袋裡面,許文勝將該存錢筒帶回力行路住處,許文勝 剖開存錢筒後,裡面大約有3,000多元,就是我警詢中說的3 ,706元,現金5,000元是蕭禹翰拿的,我有看到,後來也有 把現金帶回許文勝力行路住處,許文勝有說要算清楚多少錢 ,三個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⒉被告蕭禹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回 家的,也是他剖開的,剖開當時我和黃婕菱都在場,另外有 發現現金4,4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 院中供稱:我有拿現金5,000元,我、黃婕菱還有許文勝有 拿紅色存錢筒回許文勝力行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們拿紅色存錢筒時,許文勝有看到, 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離現場,帶回許文勝住家,許文勝 有剖開紅色存錢筒,我、黃婕菱、許文勝都有說要將紅色存 錢筒剖開錢均分,我在洗衣機下有拿現金5,000元,是我帶 回去的,紅色存錢筒的3,706元加上現金5,000元,我跟黃婕 菱分一半,許文勝分一半。案發當天下午黃成輝給我工資8 、9,000元後,我跟黃婕菱拿4,500元,當天晚上給許文勝4, 500元,存錢筒裡面的錢加上現金5,000元,許文勝有分到二 分之一,與我方才稱有給許文勝4,500元工資,這兩筆是不 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互核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證詞相符,均證稱許文勝有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等3人將紅色存錢筒及現金5,000元帶 返許文勝位於力行路住處時,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剖開, 加計蕭禹翰帶回之現金5,000元,許文勝提議均分,後來許 文勝有分到二分之一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衡情 被告3人若無將紅色存錢筒內之零錢據為己有之意圖,僅係 誤拿,斷無帶返家又剖開之理,由被告3人將現金及紅色存 錢筒帶返住處並平分錢財之舉,足認其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且由證人蕭禹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許文勝辯稱:蕭禹翰當 天拿給伊的是工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於告訴人尚稱紅包袋內現金約8,600元以及透明存錢筒內之 零錢遭竊,然被告3人對此部分均否認(本院卷第76頁、第1 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自難認被告 3人有竊取起訴書所指透明存錢筒內之零錢及逾5,000元以上 之現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有期徒刑 6月,於犯罪情狀輕微之情形,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衡酌其等年紀甚輕,因思慮不周,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且其等犯罪手段係利用打掃及清運垃圾之機會而下手行竊 ,與典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同,對於居家安寧之破壞性較 小,且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即登門向告訴人坦認竊盜犯 行,並歸還遭剖開的紅色存錢筒,及賠償告訴人12,000元, 遠超過其等分得所竊之財物價值,於本院中復坦認犯行,事 後甚有悔過之意,情節堪認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告訴人的財產權,被告黃婕菱 、許文勝前無竊盜之前科,被告蕭禹翰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黃婕菱 、蕭禹翰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黃婕菱、蕭禹翰已賠償 告訴人12,000元,此亦經告訴人坦認無訛(本院卷第79、12 8頁),被告許文勝否認犯行,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本院 卷第79頁、第122至123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3人(本院卷第128頁),再衡酌本件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黃婕菱 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蕭 禹翰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 許文勝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 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竊得之財物共計8,706元(3,706+5, 000),被告黃婕菱、蕭禹翰分得4,353元、被告許文勝分得 4,353元,業如前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婕菱、蕭 禹翰業已給付告訴人12,000元,遠超過其等分得之金額,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 文勝分得4,353元,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院衡酌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之情事,為避免被告許文勝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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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